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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热点

加入时间:2014/10/10 18:05:46 | 访问量:1249|来源:综合办

      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近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以下简称《通知》),延续并完善了支持和促进创业就业的税收政策。我们将用四期的内容对此项政策中涉及的热点问题进行解答。第四期热点问题如下:

      问:享受吸纳就业税收政策的企业,各项税款的减免顺序及额度有什么要求?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规定,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

  我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问:我企业今年新聘用的失业人员张某,于2010年在其他单位工作的时候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在该单位已经享受了3年期的就业税收优惠,请问我单位聘用该人员后,能否按《通知》要求重新申请享受优惠?

  答:根据《通知》(财税〔2014〕39号)规定,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